(2011)昌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郭光明、姜秀芹等与魏国远、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明,姜秀芹,刘建芳,郭源鑫,魏国远,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郭光明,系死者郭志磊之父。原告姜秀芹,系死者郭志磊之母。原告刘建芳,系死者郭志磊之妻。原告郭源鑫,系死者郭志磊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建芳,系原告郭源鑫之母。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国远。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公司驻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窦洪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长林,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公司驻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负责人张玺,经理。委托代理人位立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光明、姜秀芹、刘建芳、郭源鑫诉被告魏国远、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魏国远,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长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位立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21时18分,郭志磊驾驶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潍河大桥中段,与前方顺行被告魏国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郭志磊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志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国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魏国远驾驶的事故车的登记车主为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其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3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国远辩称:事故属实,但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理由一、郭志磊醉酒驾驶,驾车与我追尾;理由二、我只是超载,没有其他过错,事故发生与超载没有关系;理由三、交警部门给我送达事故认定书时,对方已经先得到认定书并且已经起诉,交警队变相剥夺了我申请复核的权利。因此,我认为我方没有事故责任。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魏国远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提交挂靠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该车出现一切纠纷,责任由魏国远自己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但由于被告魏国远主张自己是无责,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21时18分,原告亲属郭志磊酒后驾驶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潍河大桥中段,与前方顺行被告魏国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郭志磊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志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国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国远驾驶的事故车辆其实际所有人是魏国远本人,挂靠单位是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244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500元、车损20632元、定损费1010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6119元/年×20年=122380元、丧葬费17397元、被扶养人郭源鑫生活费4117元/年×12年÷2=2650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87元/天×3人×3天=26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9028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单据、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车损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魏国远与原告亲属郭志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190281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国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志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被告魏国远以其答辩的理由提出异议,但其驾驶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被告魏国远无其他证据和理由对抗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魏国远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致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魏国远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光明、姜秀芹、刘建芳、郭源鑫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028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车损4000元、抢救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22380元、丧葬费17397元、被扶养人郭源鑫生活费26502元、误工费260元,合计经济损失171339元,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2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信息附后)二、四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8942元,由被告魏国远承担3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从本院保全的事故押金中支取。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负担3135元,被告魏国远负担8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魏国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9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文杰审判员 姜曙光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