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叶苏珍与洪全康、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苏珍;洪全康;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叶苏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洪全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6864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吉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苏珍与被告洪全康、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苏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同年5月15日归还,月利息2分。被告到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洪全康、被告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月20‰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定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全康、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苏珍返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月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4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86元,由被告洪全康、宁波格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一一年四月十五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