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进入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68号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4栋451号宿舍盗窃傅某放在宿舍内的一台I**(YHINKPAD)T30-TYPE2366型笔记本电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1100元。涉案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覃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