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叶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叶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行宁波分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下属机构申请办理龙某某车某,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贷记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6000元。被告领卡后于2008年1月30日开始正常使用,截至2009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8.86元、利息2692.24元、滞纳金1723.81元,合计24404.91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88.86元、利息2692.24元、滞纳金1723.81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合计24404.91元。原告建行宁波分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申请表及领用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龙某某车某,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2.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取现情况及欠款金额、还款情况的事实;3.催收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建行宁波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建行宁波分行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建行宁波分行下属机构申请办理龙某某车某,经审查,原告建行宁波分行同意发放贷记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6000元,后应被告申请于2008年9月29日临时调高某用额度至25000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信用额度调至2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资信情况自行为其核定并调整其信用额度;被告因使用龙某某车某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帐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领卡后应缴纳年费,被告须在原告列明年费金额的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缴纳年费;被告未在帐单到期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需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最高50元;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帐交易视同取现交易;被告累计未还取现金额不得超过原告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的30%;被告欠款超出原告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照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被告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被告使用龙某某车某发生的欠款,可到原告营业网点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帐户还款方式,美元欠款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被告选择约定帐户还款时,即授权原告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应还款额,从被告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帐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原告有权拒绝扣款,若因约定还款帐户余额不足或帐户状态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销户、挂失、冻结等情况)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使用信用额度购汇还款的,使用信用额度的部分自购汇之日计收利息;如被告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或1美元;自被告帐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记账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对被告龙某某车某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龙某某车某有效期为三年,过期即为失效,如被告到期不再用卡,应于卡片到期一个月前通知原告,否则,原告将在此卡片到期前一个月为被告提供自动换卡服务,并计收相应费用;被告应遵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信用卡,若出现违反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或本协议的情况,原告有权单方面收回、停用被告信用卡或调整被告信用额度,原告停用、收回被告信用卡时,被告所有未偿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一次性清偿;被告未依约还款或者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将被告在本行开立的其他帐户的存款以及其它抵(质)押财产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领卡后于2008年1月30日开始正常使用,截至2009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8.86元、利息2692.24元、滞纳金1723.81元,合计24404.9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叶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9988.86元、利息2692.24元、滞纳金1723.81元(2009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9988.86元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建军审判员陈杨人民陪审员 俞 美 仕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裘 莹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