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太和县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太和县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地区界××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9643-9。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太和县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物流××号。系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单位。被告:张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某)、太和县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货运公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某某,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大地保险公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东货运公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某于2011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误工鉴定,同年3月17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行驶,当该车行至205国道1731km+200m开化县桑淤隧道口路段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全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安东货运公某系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挂靠车主;被告大地保险公某系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现原告请求对于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60元、财产损失264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2360元。要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720元、余额640元由被告安东货运公某和被告张某某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7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被告车辆情况等事实。第二组:1.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82462010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双方对该起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等事实。第三组:原告病历卡一份;2.原告医疗费发票十一张,计955.60元;3.诊断证明书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需护理、误工等事实。第四组:1.开价认证字(2010)第46号估价鉴定书一份;2.购物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640元的事实。第五组:1.交通费发票六十三张,计36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6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属农业家庭,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2.诉请数额部分无法律依据,请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按鉴定,护理费按核实的天数,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按鉴定扣残值;3.诉讼费不应由本公某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2.衢恒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按规定赔偿及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4周的事实。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五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某无异议。对被告大地保险公某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大地保险公某对原告举证的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大地保险公某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东货运公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行驶,当该车行至205国道1731km+200m开化县桑淤隧道口路段时,与原告吴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除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外,原告自垫医疗费955.60元。该起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3082462010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3月17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4周。另查,被告安东货运公某系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大地保险公某为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应按照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交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主次责任,肇事车辆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某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80%。本案各项赔偿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甲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9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350元、交通费36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025.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025.60元。二、原告吴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640元由被告张某某按80%赔偿,即赔偿人民币512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莹赔偿清单案号:(2011)衢开民初字第100号1.医疗费95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天×1人)3。误工费7350元(98天×75/天×1人)4.护理费2400元(32天×75/天×人)5.交通费:360元6.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025.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640元由被告张某某按80%赔偿,即赔偿人民币512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