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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戴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戴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戴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沈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2.被告沈某某对上述戴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戴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3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沈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戴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某借款15000元;二、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戴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戴某某、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戴某某负担,沈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徐某同意戴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