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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一般委托代理):张志红,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又多次无故殴打原告,不顾家庭妻儿生活,并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事实的。原告诉称性格不合、争吵、殴打、分居不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并生育女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能够珍视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增进交流,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从庭审情况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被告也予否认,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美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