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俞晓虹与蒋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晓虹;蒋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342号原告:俞晓虹。被告:蒋惠明。原告俞晓虹为与被告蒋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晓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晓虹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计金额130000元,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7月5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惠明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惠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晓虹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蒋惠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