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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田,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波海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田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4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富春江路口时左转弯,与对向直行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浙1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被害人李某受轻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田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田所驾驶的车辆经检测,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经北仑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宁波海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被害人李某、胡某已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赔付完毕。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李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田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田已由其公司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澍 淼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婧(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