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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彭兰英与绍兴县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宋建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兰英,绍兴县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宋建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彭兰英。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绍兴县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文。委托代理人:余根云。被告:宋建斌。委托代理人:吴小奎,原告彭兰英诉被告绍兴县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宋建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建斌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福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根云、被告宋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福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根云、被告宋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奎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兰英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0年10月21日在被告宋建斌处工作时受伤。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养老保险费。被告福斯特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将位于华舍工业园区的厂房租给被告宋建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建斌辩称:原告不是我的员工。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曾用名彭瑞丽。原告与薛排起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被告宋建斌租用被告福斯特公司的厂房进行经营活动。原告以彭瑞丽之名自2010年3月1日起进入被告宋建斌处工作。2010年3月20日,薛排起代原告与被告宋建斌签订劳动协议一份。2010年6月18日,被告宋建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予受理,遂成讼。因原告否认劳动协议中的“排起代”系薛排起书写,被告宋建斌申请笔迹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劳动仲裁收案回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福斯特公司提供的租房协议复印件,被告宋建斌提供的劳动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无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被告宋建斌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故宋建斌与原告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现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因补缴养老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作处理。原告否认劳动协议中的“排起代”系其丈夫薛排起书写。经司法鉴定,该内容确系薛排起书写,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本案仅涉及非法用工关系,本院对劳动协议的效力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宋建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