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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秀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洗涤剂厂与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洗涤剂厂,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26号原告:常州市××洗涤剂厂。住所地:江苏省××区××镇××庄里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某某、孙某。被告: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天城××商铺。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原告常州市××洗涤剂厂(以下简称宏发洗涤剂厂)为与被告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瑞江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参加评议。2011年4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发洗涤剂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供货协议1份,根据被告需要,原告将固色剂10桶、精炼剂20桶、氨基硅柔软剂55桶分3次送到被告处。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发来传真1份,认可收到该货品。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永杰公司归还原告货款6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杰公司承担。被告永杰公司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宏发洗涤剂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证据二、收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证据三、货物结算清单、主要产品价格表各1份,证明货物按被告指定地点送到。证据四、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跃玲货运服务部将本案货物送到王某泾新大众印染厂的情况说明。证据五、开票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的情况说明。证据六、秀洲法院开庭通知1份,证明原告已起诉过被告。证据七、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原告已开具总金额61900元发票给被告。被告永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的庭审陈述符合常情,应当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洗涤剂厂货款6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嘉兴市××××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袁瑞江代理审判员陈明源人民陪审员郑水苗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陆剑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