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李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代表人:郁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平湖营销部)、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太平保险平湖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1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乍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全塘××亚制衣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期为90日,后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1人。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平湖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03009.33元(其中医疗费33171.83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67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517.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平湖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3009.3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平湖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某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平湖营销部答辩称:本次事故是在2007年发生的,原告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具体在质证时予以说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门诊病历卡1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证据三、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疾病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3个月。证据四、医疗费发票2份、用药清单3份,证明原告接受治疗花去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证据五、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肢体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左第4、5掌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拟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证据七、平湖市独山港镇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证据八、交通费发票17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交通费112元。被告太平保险平湖营销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病历卡及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7年8月,至原告起诉时已达三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2958.84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鉴定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征迁指挥部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要求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未对证据予以质证,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被告太平保险平湖营销部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综上,现查明:2007年8月1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乍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乍全线全塘××亚制衣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4141.01元。2007年8月26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6日,原告再次住院取内固定,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9030.82元。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需休息90日。2011年2月15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肢体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左第4、5掌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此伤拟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另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平湖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承包的土地2006年被征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平湖营销部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中的30%。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3171.83元、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平湖营销部对原告的休息期予以认可,误工费6776.10元根据原告休息时间按照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4517.40元根据司某某定意见书按照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故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为49222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9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交通费112元被告太平保险平湖营销部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损失98609.3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平湖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881.83中的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127.50元中的50000元,上述被告太平保险平湖营销部共应赔偿原告58000元。原告其余损失40609.3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中的30%,即为12182.80元。被告太平保险平湖营销部提出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但原告至2011年2月13日才治疗终结,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太平保险平湖营销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58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2182.8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负担15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周冬梅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金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