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有限公司、绍兴市××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某某买卖合同与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有限公司,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578号原告绍兴市××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湖新区××邵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某某。被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原告绍兴市××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采购摇粒绒,数量11638公斤,单价每公斤23.5元,交货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厂,运费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是第二车货到厂付30%,以后货款按货送到日起二个月内付清;合同发生纠纷的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供应价值307593.5元的摇粒绒,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7593.5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7593.5元;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判决书限定履行日止,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系事实,但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擅自增加数量,已超过合同金额34100元,故其应退还加工好的产品。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存放于被告仓库内有174.9kg次品布价值4110元报废,另有813kg价值19105.5元要求其退货,该两种次品货物合计23215.5元,占合同金额的8.5%。因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及时交货,耽误了外贸公司出运计划,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清单上多收包缸费3次,金额分别为300元、1200元、1200元,合计2700元,原告应将此金额扣除。对原告计算的数量有一定的疑问,按照被告日常每公斤和米数计算成衣套数,总有缺损,希望法院适当考虑弥补给被告损失约20000元左右。合同上未注明逾期付款要付银行利息,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并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实际操作中提供的货物数量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且其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提供货物的时间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送货单十五份,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货总价值为307593.5元摇粒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货物数量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因为被告不可能按照其送货单一一核对货物,故在大致核对的情况下金额上和我们计算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差异,其提供的货物质量也存在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增值税发票两份(总金额为150000元),以证明原、被告买卖摇粒绒,且被告已进行抵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确已抵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入账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录音笔录一份(录音资料中王某某系原告处的经理),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7593.5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说明我要求和原告当面把帐算清楚结掉。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6、布两块、清单一份(实物已由被告当庭收回),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价值为4110.15元的布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摇粒绒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原告承认自己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布样品不能证明系原告生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布无法看出系谁生产,清单上无制作人,也无原告方的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退货单、对账单复印件、衣服样品各一份、照片四份(衣服样品已当庭收回),以证明原告处的经理王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布提走,我们要求其在2010年8月21日将货重新提供给我,但是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重新提供货物,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发货,货物至今积压在仓库,造成25000元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由王某某签字的退货单没有异议,是有一批货退给原告,且原告也收到了上述退货。对账单系被告与外贸公司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原告亦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货物金额为27万多,但是原告实际交货金额30万多,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量,故被告认为数量不够,不符合事实,29号所交的数量只有2万多,被告认为是因为我们没有及时交货,导致其与外贸公司的交货迟延,原告认为原因不在原告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我们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交货,不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衣服样品和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已经是成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果有质量问题,必须要在出货时当面提出,现货已成成品再提出异议,不符合交易惯例和合同约定,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不成立。经审查,原告对退货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单、衣服样品及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100d144f摇粒绒、规格型号:150cm170克、数量:11638kg、单价:23.5、金额:273493、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按实际数量结算,17%发票。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如有品质问题,在出货时提出异议。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二车货到厂付30%,以后货款按货送到日算起弍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多次送货给被告,货物金额总计307593.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80000元,尚余127593.5元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擅自增加货物数量,超过合同金额34100元,应退还加工好的产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交货的数量按实际数量结算,且在原告交货时,被告明知数量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仍签收货物并且已将其加工成成衣,足以说明被告认可原告交货的数量,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及时交货,耽误了外贸公司出运计划,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的时间,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交货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金额为307593.5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0元,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759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第二车以后的货款按货送到日起算弍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达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故被告理应在该批货物送到后两月内将货款付清,现被告超过付款期限未支付,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593.5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96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