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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信与杨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信;杨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洪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洪甲为与被告杨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2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杨某某、龚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洪乙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某。(¥120000元某)。”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甲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杨某某、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