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695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傅水祥与叶菁、诸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水祥;叶菁;诸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邵国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695号原告傅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叶菁。被告诸敏。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被告邵国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勤勤。原告傅水祥为与被告叶菁、诸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邵国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水祥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叶菁、诸敏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被告邵国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水祥诉称:2009年6月14日14时17分,被告叶菁驾驶被告诸敏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区环城北路车站路叉口地方,在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停着等待红灯的由邵超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告叶菁想停下来因一时紧张,操作失误,误将油门当成刹车,导致车辆加速行驶,又先与绿灯放行由东向西由被告邵国土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此后继续往前开,又与由西向东由原告傅水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邵超群受伤及浙D×××**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菁负全部责任,原告、邵超群、邵国土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叶菁驾驶的浙D×××**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邵国土驾驶的浙D×××**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叶菁、诸敏、邵国土连带赔偿给原告傅水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7988.74元。被告叶菁、诸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诸敏已经向原告实际垫付了医药费61150.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邵国土车辆损失及案外人邵超群人身受伤,在越城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主持调解下,被告叶菁已经与两人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诸敏实际向被告邵国土赔付了车辆损失费8992元,向邵超群赔付了人身损失费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进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付,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本次事故中被告邵国土驾驶的另一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垫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应在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邵国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浙D×××**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永诚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之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保险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两处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18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120天左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民保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合理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限为10个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被告诸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1150.3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诸敏已向被告邵国土赔付了车辆修理费7572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45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8992元;向案外人邵超群赔付了医疗费1602.4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147.60元,共计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叶菁、诸敏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款优先支付给原告傅水祥。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66813.90元(已扣除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3550.40元、误工费2258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46元、评估费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本、电子病历4张、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9张、户口本1本、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报告1份、交通费发票1组、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张、评估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邵国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叶菁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叶菁、诸敏提供的医疗发票5张、结案证明2份,收条2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1份;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菁驾驶机动车未尽谨慎义务,与骑自行车人邵超群、被告邵国土驾驶的机动车、行人原告傅水祥先后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邵超群受伤、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叶菁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原告、邵超群、邵国土无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叶菁驾驶的浙D×××**和邵国土驾驶的浙D×××**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应由被告叶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诸敏作为肇事车辆之车主,未尽管理职责,依法应对被告叶菁所承担之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评估费基本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应予扣减,本院依法核定为66813.9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核减;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伤后后遗症构成两处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74440.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103132.8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10314元,被告叶菁、诸敏应连带赔偿给原告60993.90元,扣除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诸敏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61150.3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赔款92976.40元,返还给被告诸敏15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傅水祥人民币92976.40元,并支付给被告诸敏人民币15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傅水祥人民币10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叶菁、诸敏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