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6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0日按农村风俗摆设婚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即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同时被告具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缺乏尊重和信任;生活中被告嗜酒成性,酒后无缘无故对原告动粗谩骂,此外被告有赌博恶习,时常夜不归宿,因此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因被告赌博输钱,将营以为生的出租车卖掉还债。同年原、被告双方举债到江苏经营羊绒买卖生意。2010年下半年,被告趁掌管店里账目之机,私下将店里的收入转存至自己账户,致使店里资金无法周转。同年10月份,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的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口头辩称:1、诉状除原、被告订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外,其他均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对原告充分尊重信任,夫妻感情甚笃。2009年3月因儿子患有乳糜腹疾病医疗花费较大,被告卖掉出租车给儿子治病,同年被告家庭还举债支持原被告到江苏经营羊绒买卖生意,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2010年10月,双方因原告母亲责骂孩子发生争吵,但没有起诉书上所称的被告欲殴打原告及被告谩骂原告母亲等事实。3、2010年10月发生争吵后,原告擅自搬走店里的羊绒品,转移资金,致使生意无法经营,不存在被告擅自将店里资金转存至自己账户之事。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温州医学院附属育英儿童医院医疗证明书和温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婚生子患有乳糜腹疾病;证据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信用社贷款投资羊绒买卖负债50000元;证据三、羊绒进货清单某某原被告双方某某的羊绒店内羊绒的价值275251元;证据四、照片若干份证明原告擅自搬走店内的羊绒货物;证据五、借条便条若干份证明某妻共同债务100000元;证据六、进货清单某某在经营羊绒生意过程中尚欠供货商3077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除对证据一无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明确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5日,至开庭辩论结束已过履行期,故该借款的履行状况无从确定,本院不作确认;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都没有相关的经手人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照片的制作不符合证据制作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自由恋爱,同年11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摆设婚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10年原、被告共同投资在江苏丹阳经营羊绒生意,夫妻感情融洽。2010年在丹阳经营生意期间,双方因经济、子女教育等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影响,双方从2010年农历12月29日开始分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3077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则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丽平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陈成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