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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甲;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99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春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赵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模板,用于被告山东乳山市银滩龙悦银滩花苑工地。后被告迟迟不支付模板材料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9年9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材料款在龙悦银滩花苑工地决算时由黄乙扣除。现龙悦银滩花苑工地工程早已竣工,黄乙未予扣除该款,被告也迟迟不支付该款项。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用于龙悦银滩花苑工地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黄甲模板材料款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该笔材料用于山东乳山市银滩龙悦银滩花苑工地),进货是2007年4月10日,总价120000元。此款在龙悦银滩花苑工地决算中扣除,有(由)黄乙支付。”本院认为,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欠条载明“此款在龙悦银滩花苑工地决算中扣除,有(由)黄乙支付”,该内容属于约定第三人履行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案外人黄乙已经向原告支付欠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款项支付期限,依合同法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处理规定,宜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表述为违约金并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黄甲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