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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天全与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邱县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基认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全,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邱县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马天全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若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职务:公司员工。原告马天全诉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邱县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基认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全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明、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安徽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勇、委托代理人张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全诉称:2009年原告从被告荣发公司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金色家园项目部的正方大道地基35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29.2万元。但被告没有将约定的地基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29.2万元,赔偿相应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荣发公司辩称:原告合同是原告与他人串通制造的假合同,荣发公司未收到任何土地出让款。原告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属无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是因为经天公司向荣发公司的金色家园项目部投资了,后经天公司的负责人刘国勇与其他几个投资人分红获得了原告诉求中的地基,但荣发公司不交付,因此原告才起诉的,经天公司没收到房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马天全举证有:(一)地基认购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的诉权。(二)1、合作开发协议书;2、授权委托书;3、成立项目部的通知。以上证明:项目部的合法性及购买地基的事实。(三)协议书、测绘图、结算书。证明被告有土地使用权,项目部章没变。(四)龚宏铎及陈勇的领条。证明:原告的交款已入账,并被龚宏铎及陈勇等人领出。被告荣发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合同书。证明:被告取得方集两宗地开发权。(二)1、2008年5月19日荣发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2、2008年5月20日荣发公司(2008)002号文件;3、2009年6月5日荣发公司董事会决议及(2009)004号文件;4、2009年9月30日方集政府与荣发公司的联合公告;5、2009年10月2日龚宏铎、陈勇给荣发公司的情况介绍;6、2009年10月6日荣发公司(2009)10号通知;7、2009年10月11日荣发公司(2009)13号通知;8、2009年12月16日荣发公司公告。以上用于证明:荣发公司公章变更后通知到各项目部,原告姐夫刘国勇明知公章已变更,仍然用旧章与原告等人私分占有被告的财物。(三)1、刘国勇、龚宏铎、陈勇的假领条;2、2009年1—5月项目部收支账目。以上用于证明:原告未实际交款,而其诉状称其支付现金,说明原告明知是假仍然恶意诉讼侵害被告利益。(四)划分地基编号。证明:原告及其姐夫刘国勇与龚宏铎等人造假合同,以起诉的形式损害被告的利益。(五)2010年11月22日以后,刘国勇出让诉讼涉及的地基的合同四份,收据三张。证明:原告诉讼后,刘国勇又出让诉讼涉及的地基,说明刘国勇明知其妻弟原告的购买合同是虚假的,才会在起诉之后又去卖涉诉的地基。(六)陈家乐购房合同原件。证明:所有陈家乐的假合同都在项目部封存,原告当天填写的合同是几个人假造的,合同是无效的。(七)1、证人龚宏铎证言;2、证人陈家乐证言。证明:原告订立合同当天参与了对被告资产的划分,其明知是虚假交易,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被告经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项目部房屋及土地划分情况介绍。证明:2009年5月6日分别抵付给原告马天全、抵付给陈家乐的地基编号;龚宏铎等人侵占的地基、房屋编号。(二)2009年5月6日之后被龚宏铎等人擅自出让的地基房屋等情况介绍。(三)陈家乐的合同。证明:刘国勇以马天全名分到地基的同时,龚宏铎也以陈家乐名分到地基。(四)方集财政所入账凭证。证明被告经天公司投资180万元到金色家园项目部。刘国勇作为经天公司的负责人可以分红。(五)证人马天红证言。证明:2009年5月6日刘国勇以马天全名分到地基的同时,龚宏铎也以陈家乐名得到分红。现场有刘国勇、陈勇、龚宏铎、陈家乐、马天全、张正明。合同填写、盖章是马天红,没有交现金,双方分得地基都各卖各的。项目部章2009年8月交给了龚宏铎。同时被告荣发公司举证的划分地基编号,是马天红制作的。被告荣发公司举证的2010年11月22日以后出让地基所签订的四份合同是马天红代马天全出让的,合同上项目部章是以前盖在空白合同上的,钱款是马天红先收然后再交给马天全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两被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一)1、原告马天全证言。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当天在现场,现场有刘国勇、陈勇、龚宏铎、马天红等人,合同填写及盖章是马天红。原告没付现金,因刘国勇欠原告的钱(双方没条据)。2、窦光文证言。证明收据没入帐。(二)订立合同现场情况1、刘国勇证言。证明:原告起诉的合同是刘国勇作为投资人分红所得,原告是其妻弟,合同是其妻弟作为刘国勇的债权人抵账所得,并未实际付款。2、陈勇证言。证明:张正明代陈勇做出纳会计工作,一直没分过红。因怕项目部被法院查封,就协商假分资产。马天全的收据都是假的,领条也是假的,实际无现金交付。合同上盖财务章及龚宏铎签字都是刘国勇作为负责人安排的。3、张正明证言。证明:原告的合同是为了帮助刘国勇而假造的,并没付款,所有合同是同一天填写。当时现场有刘国勇、陈勇、龚宏铎、陈家乐、马天红等。张正明负责做饭,开票是陈家乐代笔,1200多万元收据交给张正明后,又给了其1200多万的假领条复印件。因刘国勇当时是负责人,财务章是刘国勇安排盖上的。被告荣发公司当时并不知情。现在张正明仍然在项目部工作。4、陈家乐证言。证明:2009年5月6日陈家乐去项目部帮龚宏铎造假合同并开票,龚宏铎明确告知原告合同是假的。现场有刘国勇、陈勇、龚宏铎、马天红、马天全、张正明。(三)诉讼后出让土地情况1、郭孝感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0日,交叉二路南第27—36号10间地基(诉讼涉及第26—35号),被刘国勇出让,并收款26万元。2、陈登学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2日,诉讼涉及的交叉二路南第6—15号10间地基,被马天红代刘国勇出让,收款26万元。3、吴俊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0日,诉讼涉及的宁安路北第35—42号8间地基,被刘国勇出让6间,收款16.8万元。4、李勇证言。证明分地后陈家乐、龚宏铎卖地基。5、金克周证言。证明分地后陈家乐卖地基。6、王作亮证言。证明因焉陵投入的账,龚宏铎与刘国勇划分地基,后均有出让。原告对被告荣发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公告没有效力,刘国勇用分红得到的地基抵账是合法的,原告无法出让因此被告应退款。被告的章一直在用并没作废。原告对经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分地属实,但分地的理由不真实,分地及签订合同都是真实意思。被告荣发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分地基是虚假的,合同是虚假的,收据也是假的,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卖地款。也不存在退款。合同上刘国勇应该签字却没签字,说明其明知是假而故意回避。合作协议及成立项目部通知,只能说明荣发公司是项目部的产权人,任何人私分项目部的资产都是非法的。被告荣发公司对经天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其提供的分地情况介绍与荣发公司从项目部得到的分地编号一致,分地没有具体图纸与合同,只有简单的地基编号,说明分地确实是假的。原告的合同也是在假分地的基础上制造的。经天公司是投资人,不代表其法定代表人就可以私分荣发公司的资产。现在项目部卖房是正常业务不是侵占资产。被告荣发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对合同签订整个过程均明知,其与刘国勇之间的债务真实性不能认定,其利益并没受损,相反原告起诉提供的“合同”中的地基,很多又被原告及刘国勇卖出,因此原告是与他人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被告经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经天公司对荣发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分地基是几个投资人分红,是真实的划分。荣发公司陈述的分地理由不真实。经天公司投资了,其法定代表人可以分红。被告经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分地理由不属实。分地基是分红,原告后来出让了地基也属实,项目部其他分红的人同样出让了地基,而且还侵占了分给刘国勇的。荣发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就应该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主要证据收据不真实,实际并没有交款但其诉状称支付了土地出让现金;合同是同一天统一填写,时间也不真实,而且原告并未履行交款义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被告荣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不真实,实际并没有交款;合同是同一天统一填写,时间不真实,原告并未履行交款义务。合同及收据的由来是项目部几个人划分地基的结果。对经天公司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合同及收据的由来是项目部几个人划分地基的结果,原告实际并没有交款。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现场证人可以证明原告知道合同及收据的由来是项目部几个人划分地基的结果。原告实际并没有付款给被告荣发公司。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6年8月5日,被告荣发公司与河南省方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方集正方大道与教育路预出让协议书,以440万元获得了上述两宗土地的开发权。2006年8月16日荣发公司与经天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双方约定各投资230万元各占50%股份,利益共享,亏损共担,对外以荣发公司与方集政府签订协议,经天公司以投资商身份参与开发。双方设立“金色家园”项目部,项目部公章为“安徽省六安市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色家园项目部”(以下称“项目部旧章”),项目部负责人为经天公司负责人刘国勇,副经理为龚宏铎;同时协议要求荣发公司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刘国勇,由其负责项目开发及财务审批。荣发公司同日出具了授权书。2006年8月28日荣发公司发文任命刘国勇为项目部经理,龚宏铎为副经理。2007年11月21日项目部与方集镇政府就项目部税费及结算依据签订协议,使用的是“项目部旧章”。2008年5月9日荣发公司在安徽省工商局登记变更名称为“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经工商、公安登记刻制新章:“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2423630606XXXX”。2008年5月21日荣发公司发文将公章变更的通知发到各项目部,通知启用新章,原行政、合同、财务章停用。2008年5月30日项目部与方集镇政府双方就开发实际面积结算完毕,加盖“项目部旧章”。另查明:2009年5月6日项目部负责人(经天公司负责人)刘国勇与副经理龚宏铎以填写合同形式将“金色家园”项目部的资产平分。刘国勇以其妻弟马天全名填写合同购买项目部地基,龚宏铎、陈勇以其朋友陈家乐名填写合同购买项目部地基。划分时没有具体图纸,仅拟了地基编号。合同及收据日期填写从2009年3月至4月、5月都有。当时在售楼部现场有刘国勇、原告马天全(刘国勇妻弟)、马天红(刘国勇妻妹)、陈家乐、龚宏铎、陈勇、张正明。其中马天红负责填写合同并盖项目部旧章;马天全、陈家乐负责在合同购买方上签字;龚宏铎在合同出让方委托代理人上签字;陈家乐开收据并加盖旧财务专用章。因实际并没有售地款进入荣发公司账户,刘国勇、龚宏铎、陈勇同时又以假领条分红的形式将售地款领出。2009年6月5日荣发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免去刘国勇项目部经理及负责人职务。同日发文通知到各项目部,并报县各局。2009年9月30日方集镇政府与荣发公司联合发公告。2009年10月2日项目部龚宏铎书面向荣发公司承认未通过股东会私分资产,同时说明自己的假合同存放在项目部均未动。2009年10月6日、10月11日荣发公司两次向方集镇政府发文通知,说明刘国勇的情况,并宣布马天全合同所订的153间地基全部收回,项目部已停止刘国勇的职务。2009年12月16日荣发公司在项目部及方集镇街道张贴公告,说明公司名称已更改,并已免去刘国勇的职务。再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马天全持合同及收据起诉之后,2010年11月22日刘国勇将交叉二路南第6—15号10间地基(诉讼涉及的地基)出让给方集镇的陈勇,收取出让金26万元。2010年12月10日刘国勇将交叉二路南第36--27号10间地基(内含诉讼涉及的第35—26号)出让给郭孝感并收款26万元。同日,刘国勇将宁安路北第40—35号6间地基出让给吴俊,收款16.8万元(因吴俊指界为“敬老院墙往东22.8米”,出让的实际编号应是42—37号即是诉讼涉及的6间)。以上合同及收据上加盖的均为项目部旧章,合同出让方签字为刘国勇,收据签字为蔡玉建(不是项目部人员)。钱款未入项目部的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经天公司与被告荣发公司在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活动中,被告经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勇同时兼任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被告荣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主持进行“分红”,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马天全在没有实际交付“地基”使用权购买款项的情况下,与项目部订立“地基”购买合同,并以“分红”所得进行冲抵,领取了合同,该合同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状称其支付了现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马天全诉请两被告返还“地基”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天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28元,由原告马天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赵方宽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华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