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方某某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徐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30日,被告以家里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银行汇款凭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方某某答辩称:被告不是因为家里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的,而是原告委托被告借给别人的,原告是为了赚利息。被告已付给原告利息345000元,从2009年10月到2010年12月共15个月,每个月23000元。要求和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委托被告借给别人的,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共付给原告利息345000元,有时候以现金付的,有时候是汇到原告银行卡里的,原告均没有出具收据。原告称共收到被告利息260000元。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诸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