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商初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第20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欠原告人民币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3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1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购买型号为125T-3的山某牌摩托车一辆,并欠原告王某某摩托车款人民币3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付款,逾期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摩托车款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摩托车款人民币3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