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223-1号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西侧、滨海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甘明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北区。法定代表人:朱总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在萧山订立,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根据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在甲方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200万元启动资金的付款义务后,甲乙双方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制作分包合同》终止履行。现甲方即被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履行该付款义务,则该《制作分包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其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再发生效力。而根据《协议书》第十一条: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该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故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而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慈溪市即加工行为地,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