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台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洪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王甲,被上诉人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被告昆仑公某承建了盐业公某的综合楼、车间、仓库等工程。同年1月4日昆仑公某将工程的主体模板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第三人陈某某。陈某某招用了原告等人为其工作,确认结欠原告2008年3-12月份工资款6850元未付。2008年8月26日,被告单位副总王乙、工地施工员卢某某为敦促各班组按时完成某某,在一份施工进度表上签字承诺“人工工资春节前全部付清”。工程结束后,原告没有拿到上述工资款,于2009年12月31日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15日,该委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认定:陈某某不具备分包涉讼工程的资质。其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昆仑公某某取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发生争议,至今未结清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昆仑公某承建盐业公某工程后,将主体模板工程分包给陈某某,陈某某招用原告做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第三人和昆仑公某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人员进场必须办理有关某某手续”;“所有出勤人员在项目部考勤表上考勤”,但这仅仅是昆仑公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双方实际有无履行并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而原告对此约定不一定知情,昆仑公某以此作为对���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何况招用工人的具体实施人陈某某已承认原告为工地做工欠下报酬的事实,昆仑公某又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该款的支付责任人应对上述款项予以支付,至于第三人、被告内部将来如何结算则是另外一回事。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某某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某某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4)78号)中,对于拖欠农民��工资问题,要求优先解决,并明确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结合本案,第三人陈某某没有承揽工程的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理应承担起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至于原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为被告曾明确表示,“人工工资春节前全部付清”,2009年的春节是2009年1月26日,因此,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1月27日起算一年,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工资款人民币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原审第三人承认招募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做工,尚欠被上诉人工资为由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6850元工资错误。1、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工地上干过活,上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分项工程甲包协议书中明某某定,所有出勤人员在项目部考勤表上考勤,以上诉人方签字的考勤表为准,至始至终被上诉人的名字从未在上诉人提供的考勤中出现过,上诉人与其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承包的木工工程在2008年10月份就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有监理公某出具的主体分部验收监理评估报告及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可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却显示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份还在上诉人工地干活,该工资发放表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欠其工资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洪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分项承包协议约定,人工由原审第三人负责招募。原审第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工地干活,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表是原审第三人制作的,原审第三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考勤表存在与否属上诉人内部管理事务,与打工者无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主体工程某某,不是工程某某。因有扫尾和零星工程乙到2008年年底,有些甚至到2009年还在干。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工资发放表是真实的,我将每个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登记,反说工资表伪造。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盐业公某工程后,将工程的主体模板分项工程甲包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双方签订了分项工程甲包协议书。被上诉人陈某某承认招用被上诉人洪某某在工地上干活,尚有工资6850元未付。因被上诉人陈某某没有承揽工程的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某某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的主体分部验收监理评估报告,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08年5月23日,上诉人主张2008年10月模板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既未得到两被上诉人的认可,又与上诉人单位王乙、卢某某签字的施工进度表中记载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对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有无按分项工程甲包协议书的约定办理有关某某手续并进行考勤一事,可另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一并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