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与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徐佩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徐佩云,臧冰靓,臧冰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66号。代表人:邱旭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志宏,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高明,该社职工。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孝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佩云,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厂长,(现下落不明)。被告:臧冰靓(系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臧鸣芳之女)。被告:臧冰镍(系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臧鸣芳之子)。法定代理人:徐佩云(系臧冰镍之母),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厂长,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刘家弄002号406室。被告臧冰靓、臧冰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家骏,浙江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徐佩云、臧冰靓、臧冰镍、臧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臧瑞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宏、张高明,被告臧冰靓、臧冰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家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徐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9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即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610000元,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利息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由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作抵押。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未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当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设备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月7日,臧鸣芳与被告徐佩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523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信用社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信用社清偿债务。2010年7月8日,依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申请,原告向该公司发放贷款2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406‰。后臧鸣芳病故。现因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至2010年9月20日已欠利息251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借款利息2519元(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计算到2010年9月20日),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8.40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清偿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2.609‰计算的罚息,抵押物优先受偿;2.被告徐佩云为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臧冰靓、臧冰镍对臧鸣芳的财产继承权优先清偿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臧冰靓、臧冰镍共同答辩称:臧鸣芳病故后,被告臧冰靓、臧冰镍并未继承臧鸣芳的遗产,故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清偿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徐佩云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欠息情况。2.保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臧鸣芳及被告徐佩云为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交付给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将有关机器设备抵押的事实。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将有关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事实。5.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物概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财产的数量等情况。6.董事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行为经其董事会同意。7.设备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设备的价值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臧冰靓、臧冰镍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均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臧冰靓、臧冰镍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但上述证据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徐佩云、臧冰靓、臧冰镍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被告臧冰靓、臧冰镍系臧鸣芳之子女,臧鸣芳于2010年11月8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佩云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的债权既有被告徐佩云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徐佩云在保证函中对徐佩云承担责任的顺序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当抵押物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保证人徐佩云应依法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对被告臧冰靓、臧冰镍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臧鸣芳已病故,原告要求被告臧冰靓、臧冰镍作为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臧鸣芳名下存在的遗产以及被告臧冰靓、臧冰镍继承遗产的证据,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519元,及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8.406‰计算的利息与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609‰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或以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若上述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上述第一条全部债权时,被告徐佩云应对原告剩余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8元,由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徐佩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瑶附件:抵押财产清单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单位 污水处理设备 自制 1 套 压滤机 BMY-870 19 台 铅板反应槽 自制 8 只 150平方压滤机 杭州 11 台 铅板反应槽 自制 10 只 3吨反应锅 宁波 6 只 50吨硫酸罐 自制 2 只 17立方铅板酸化槽 自制 3 只 盐酸反应槽 自制 4 只 铅板酸化槽 自制 16 只 反应槽 自制 2 只 萃取62节流水线 自制 1 套 萃取装置 204.507 1 套 电解硅整流器 自制 3 套 铅板反应槽 自制 4 只 50平方压滤机 杭州 5 台 钛阳极液贮槽 自制 1 只 离子交换柱织 自制 1 套 钴液槽 自制 6 只 钛网板电解槽 自制 1 套 梭式窑 SK-A2 2 台 净化槽 自制 3 套 80吨电子磅 金华 1 套 空压机 V-618 6 台 酸化中转槽 自制 5 套 球磨机 苏联 1 套 变压器(包括配电系统) 400KV 1 套 变压器(包括配电系统) 630KV 1 套 变压器(包括配电系统) 1000KV 1 套 28组电解槽 自制 1 套 250平方压滤机 杭州 7 台 回转窑 自制 1 套 切板机 杭州 2 台 150立方液碱槽 自制 1 套 盐酸罐 远东 2 只 电解淋洗塔系统 自制 2 套 污水控制系统 杭州 1 套 50立方铅板酸化槽 自制 6 套 蒸汽供气系统 自制 1 套 供水系统 自制 1 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