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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志堂、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青岛芳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堂,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学暖,青岛芳华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张志堂,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古河街道办事处铁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新通,总经理原告李学暖,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平度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堂,莱西市古河街道办事处铁家庄村村民。被告青岛芳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山东省平度市云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文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平度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堂、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学暖与被告青岛芳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堂、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学暖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堂、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学暖以原、被告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堂、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学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原告张志堂、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学暖负担。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郭才庆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楚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