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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安徽省六安市,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求国勇,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求国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张贴广告,谎称自己能够治疗性病,在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后,××需用进口药物治疗为由,先后多次用低价药品冒充所谓高价进口药品为周某注射等,从而骗得周某人民币共计7800元。2010年6月,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骗取被害人俞某的信任后,以上述同样理由,先后多次用低价药品冒充所谓高价进口药品为俞某注射等,从而骗得俞某人民币共计5130元。2010年11月8日至26日间,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骗取被害人丁某信任后,以上述同样理由,先后多次用低价药品冒充所谓高价进口药品为丁某注射,从而骗得丁某人民币47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账本、广告纸,书证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俞某、丁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