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少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少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周某,男,1958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负责人于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朱某、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14时50分,被告朱某驾驶鲁B×××××号客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路上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10123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2.18元,残疾赔偿金22197.6元(9249×20×12%),护理费1206.88元(63.52×19),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28元(12×19)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6734.66元。被告周某、朱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的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的赔偿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不属上述范围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无义务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14时50分,被告朱某驾驶车主为周某的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鲁B×××××号客车,沿平度市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路上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颏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9天,花医药费10002.18元。2011年1月5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张口轻度受限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李某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花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2010年8月31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系周文波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表、户口本复印件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已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原告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请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系周某雇用的司机,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周某承担。原告李某医药费1000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19),共计10230.1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230.18元,应由周某赔偿,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22197.6元(9249×20×12%)、护理费1206.88元(63.52×19)、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504.4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504.48元。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30.1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邮递费120元,共计8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候文亭审判员 杨剑伟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京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