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锐、梁卜卜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锐,梁卜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剑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卜卜,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锐、梁卜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2011)嘉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锐与陈刚(已判刑)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集镇沈某开设的手机店内商量抢劫赌资。后商定由被告人杨锐召集被害人莫某、方某、黄某、陆某、王某等五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小桥头3号黄某的租房内假装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杨锐通过发短信的方式与陈刚取得联系,而后陈刚纠集了被告人梁卜卜及李洲建、“麒麟”(均在逃)等七人,手持砍刀、铁棍等器械冲至该租房内,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价值3600元的手机4部、现金10000余元,合计价值13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锐和沈某对上述被害人共同作了经济赔偿。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锐、梁卜卜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卜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卜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杨锐已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梁卜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杨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抢劫数额时未扣除上诉人杨锐之前赌博输掉的10000元,属认定犯罪数额有误。2.原判认定上诉人入户抢劫不当,抢劫的案发地是被害人租用的一户农民房西侧的小房间,用于办公,并多次用作赌博场所;上诉人抢劫的对象是赌场和参赌人员,不具有抢劫住户家庭成员的故意。3.上诉人杨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认为:1.根据被害人陈述,案发地系其租用的生活场所,且现场勘查表明该租房与外界相对隔离,上诉人等以非法目的进入该场所内,并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抢劫,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2.上诉人杨锐系犯意提起者,且积极实施犯罪,故未分得赃款不影响对其主犯的认定。3.上诉人伙同他人抢劫的对象不限于其所输的赌资,且抢劫赌资并非输钱的当天,故原审认定的抢劫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锐及原审被告人梁卜卜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方某、莫某、陆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同伙陈刚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关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锐及原审被告人梁卜卜亦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本院认为:1.上诉人杨锐与陈刚预谋抢劫赌资,并非仅以要回所输赌资为目的,赌博输钱系上诉人与同伙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个借口,且上诉人杨锐所称赌博输掉的具体数额亦缺乏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从抢劫数额中扣除10000元的理由不足。2.上诉人杨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勾结他人进入被害人租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起居用房实施抢劫,符合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的特征。被害人在户内赌博时被劫取赌资,并不影响上诉人入户抢劫的行为性质。3.上诉人杨锐参与策划并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上,上诉及辩护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锐、原审被告人梁卜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持刀棍等器械当场采用暴力和言语威胁等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