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刘礼军与杨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礼军;杨柏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刘礼军,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桂枝,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礼军儿媳。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杨柏清,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刘礼军诉被告杨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强、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礼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礼军诉称:2010年11月19日8时58分左右,被告杨柏清驾驶无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沿孝昌王店镇王小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王小线白鹤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在前方的三轮摩托车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由原告刘礼军驾驶的轻骑神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礼军受伤、神鹰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柏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484.78元。 原告刘礼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0]第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杨柏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礼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刘礼军治疗用去医疗费4758.43元的事实; 证据三、孝昌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证据四、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刘礼军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200元;护理时间4个月及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查询资料,用以证明刘礼军及杨柏清的身份;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刘礼军用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柏清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8时58分左右,被告杨柏清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孝昌王店镇王小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王小线白鹤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在前方的三轮摩托车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由原告刘礼军驾驶的轻骑神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礼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0]第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柏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礼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礼军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4758.43元,2011年2月23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礼军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刘礼军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200元,误工时间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4个月。 另查明,被告杨柏清驾驶无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礼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刘礼军要求被告杨柏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药支出费用5010元及财产损失费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刘礼军的损伤程度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依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刘礼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58.43元;2、后期治疗费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4、护理费4701.67元(14105÷12×4);5、误工费3709.81元(14105÷365×96);6、鉴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8056元(5035×16×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7325.91元。以上损失,由于被告杨柏清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被告杨柏清应全额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则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被告杨柏清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刘礼军损失27235.91元(医疗费4758.43元+后期治疗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701.67元+误工费3709.81元+残疾赔偿金80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7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礼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柏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陈晓强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进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