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叶某、宁波××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叶某;宁波××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95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28-x),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叶某。被告:宁波××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09475),住所地:宁波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以下简称春晓信用社)与被告叶某、宁波××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春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华某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晓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叶某、华某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某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由被告华某机械公司为被告叶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某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76.74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99423.26元及剩余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423.26元并支付利息8080.54元(计算至2011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华某机械公司对被告叶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叶某、华某机械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叶某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华某机械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被告华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借款本金199423.26元并支付利息8080.54元(计算至2011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宁波××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3元,减半收取2206.5元,由被告叶某、宁波××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