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347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此后该款被告未能按约归还。2010年3月3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声称:两笔借款于一个月后一并归还。嗣后,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约定借款归还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10815元;2、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的10万元从2009年10月3日起计算,5万元从2011年3月3日起计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2、2010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2010年3月3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并就其中10万元承诺了还款日期,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9年10月3日开始计算,5万元自2011年3月3日开始计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