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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洪汉良与沈敏华、黄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汉良,沈敏华,黄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洪汉良。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委托代理人:万奕庆。被告:沈敏华。被告:黄志龙。原告洪汉良为与被告沈敏华、黄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汉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敏华、黄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汉良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敏华因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9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沈敏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黄志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沈敏华曾经归还过10万元,余下1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沈敏华仍拒绝归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黄志龙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沈敏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00元(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多余部分放弃);2.判令被告黄志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洪汉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敏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黄志龙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沈敏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黄志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沈敏华、黄志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敏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为此于2009年9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沈敏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沈敏华保证在2009年12月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黄志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沈敏华曾于2009年12月7日归还原告10万元,现尚余10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洪汉良与被告沈敏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沈敏华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龙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沈敏华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敏华、黄志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洪汉良借款10万元。二、被告黄志龙对被告沈敏华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志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敏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洪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962元,由被告沈敏华承担,被告黄志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燕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