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明仓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仓,绰号“阿昌”,于陕西省安康市,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仓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明仓伙同覃旅游、魏建平(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将被害人罗某从骆驼街道新时空网吧内叫出后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罗某带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周家楼下83号门口,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仓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明仓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明仓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明仓伙同覃旅游、魏建平(均已判刑)、唐佳(另行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编造电动自行车被偷的借口将被害人罗某、杨某从本区骆驼街道新时空网吧叫出后要求赔偿损失,后采用弹簧铁棍殴打、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该二人实施围殴,劫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10日晚23时许,其与同事杨某在骆驼街道新时空网吧上网时,进来几个男子叫其出去,其中一人搂着其脖子往外走,杨某也跟了出来。对方称其偷了他们的电瓶车,其辩解不认识对方。对方动手打了其两拳,其也还手打了对方一拳,后对方几个人就围着打他和杨某,其中一人还拿出弹簧棍殴打他们。事后又将其和杨某带至一巷子,以被打伤为由索要钱财,其被迫至银行ATM机取款1000元交给对方等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10日晚23时许,其与罗某在骆驼街道新时空网吧上网时,有人将罗某叫出去,其也跟了出去,对方称罗某偷他们的电瓶车,之后对方打了罗某,罗某还手,对方便对其二人拳打脚踢,其中一人还拿出弹簧棒对其实施殴打,并将他们带至旁边的一条小巷,后罗某被迫和对方其中两个人至银行取钱,事后听罗某说被抢去1000元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明仓被抓获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覃旅游、魏建平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明仓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被判刑及被告人刘明仓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的情况。7、同案人覃旅游、魏建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案发当晚,其伙同刘明仓、唐佳等人,经事先商议,以电瓶车被偷要求赔偿为由,从骆驼街道新时空网吧叫出二男子,采用弹簧铁棍殴打、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该二人实施殴打向其索要钱财,后将该二人带至骆驼街道骆驼村周家楼下一小巷,又以赔偿医药费为借口索要钱财,后唐佳和一个同伙带着其中一男子至银行取款人民币1000元,后由刘明仓予以分赃,基本上每人100元的事实。8、同案人唐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伙同刘明仓、覃旅游、魏建平等人经商议,故意编出电动车被偷的理由,将一男子和他朋友从新时空网吧内叫出向他们要钱,采用弹簧铁棍殴打、拳打脚踢等手段,劫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刘明仓等人予以分赃,其分到1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明仓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的意见,审理认为,同案人覃旅游、魏建平、唐佳关于被告人刘明仓参与共同商议抢劫、事后分赃等细节的供述互相吻合,且有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明仓参与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刘明仓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明仓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