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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吴甲、吴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吴甲,吴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5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吴甲、吴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 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8月1日与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某某用联社)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到2009年7月20日;借款的月利率均为9.6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乙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黄某某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吴甲发放借款后,被告吴甲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吴乙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2008年11月21日,原黄某某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黄岩合作银行承接。现请求判令:被告吴甲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的利息5617.5元和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45‰计算),被告吴乙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吴甲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的利息3338.4元和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45‰计算),被告吴乙负连带责任。被告吴甲、吴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浙江银监局批复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吴甲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9.6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乙为被告吴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明细账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甲于2008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2279.1元,尚欠利息3338.4元的事实。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二被告向某黄某某用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原黄某某用联社与被告吴甲、吴乙订立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到2009年7月20日;借款的月利率均为9.6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甲发放借款后,被告吴甲仅于2008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2279.1元,被告吴乙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黄某某用联社经浙江省银监局核准变更登记为黄岩合作银行,其债权债务由黄岩合作银行承受。经结息,被告吴甲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尚欠利息3338.4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甲、吴乙与原黄某某用联社签订了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及保证责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黄某某用联社按约向被告吴甲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吴甲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乙作为保证人,依法对被告吴甲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黄某某用联社终止后,其债权依法由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享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吴乙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前期利息3338.4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4.445‰自200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吴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1.5元,由被告吴甲承担,被告吴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宇鸣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王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