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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台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甲、裘乙等与裘丁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甲,裘乙,裘丙,裘丁,余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裘乙。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丁。原审原告:裘丙。原审第三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戊。上诉人裘甲、裘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0)台天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裘甲、裘乙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曹某某,被上诉人裘丁,原审第三人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裘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裘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裘甲、裘乙、裘丙与被告裘丁系兄弟姐妹。被告裘丁、第三人余某某于2005年6月6日签订卖契一份,约定被告裘丁将坐落在天台县始丰街道玉湖村庵前地六顶间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余某某。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5月经天台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在被告裘丁名下,无共有使用人。户主为裘丁的家某户成员只有裘丁一人。与被告裘丁房屋相邻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2001年3月登记经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告裘丙名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三原告主张坐落在天台县始丰街道××××层房屋二间属于父母裘己、齐某某、奶奶翁某某等人遗产(其中六顶间房屋被被告裘丁擅自出卖给第三人余某某),且在父母及奶奶去世后,三原告及被告裘丁四人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家析产,据此认为该房屋为四人共同共有。而该院查明该六顶间房屋系登记在被告裘丁名下,现三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讼争的六顶间房屋应属被告裘丁个人所有。现三原告以被告裘丁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将本案讼争房屋出给第三人余某某,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三原告以此理由主张被告裘丁与余某某签订的关于六顶间房屋买卖的卖契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裘甲、裘乙、裘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裘甲、裘乙、裘丙负担。宣判后,裘甲、裘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裘己、齐某某和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三被继承人亡故后,其遗下的座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玉湖庵前的二间二层房屋依法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继承,其中涉案的一间由被上诉人为代表、上诉人为家某成员共三人登记,被上诉人于2009年期间结婚。2005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审第三人,该讼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所得,双方并未分割,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裘丁答辩称: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上登记了家某成员三人,该三人就是上诉人与我,该房屋系三人共有,且2005年卖房的时候说过要把房屋拿回来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余某某答辩称: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裘丁个人财产,无共有使用人,这有裘丁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为证,至于在申请书上的家某人口一栏写有三人的问题,首先该行为系裘丁单方填写行为,其次从1987年以来至2008年期间裘丁家某人口只有一人,且裘丁对该三人具体成员为谁在两次诉讼中也存在前后矛盾,裘丁填写家某人口一栏为三人或为笔误或为多得土地使用权益。上诉人起诉的起因系裘丁认为涉案房屋增值了,而让上诉人来帮助其违反诚信达到毁约目的,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信赖登记簿登记内容的交易人的利益。不动产办理登记其主要的目的在于公示,使公众了解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最终达到确定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本案中,讼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仅是被上诉人裘丁一人,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审第三人余某某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裘丁对该房屋有处分权,而与被上诉人裘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审第三人余某某也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关于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裘甲、裘乙及原审原告裘丙要求判令确认被上诉人裘丁与原审第三人余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裘甲、裘乙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