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郑某某与吕某某系朋友。2010年3月2日,吕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郑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嗣后,经郑某某催讨,吕某某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未到庭答辩郑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吕某某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吕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向郑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吕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吕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吕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嗣后,经郑某某催讨,吕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郑某某与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吕某某向郑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某某理应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郑某某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吕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民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琦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