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郝泉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泉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泉斌,曾用名郝全兵,冒名郝维,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泉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郝泉斌伙同“老王”(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一服装店内,由被告人郝泉斌望风,“老王”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衣袋内的人民币3300元夹出,后“老王”携款逃离现场,被告人郝泉斌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郝泉斌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泉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镊子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警经过及被告人郝泉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泉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泉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泉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镊子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