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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某与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邵慧琴、宋波。被告程某。原告谭某为与被告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3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并在本市下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中对住房、债权债务等作了相关约定,明确约定座落于下城区杭氧宿舍11-1-202室(白兔墩巷1-4号1单元202室)住房的所有权归原告。但直至今日,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中,此房仍属于双方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下城区杭氧宿舍11-1-202室(白兔墩巷1-4号1单元202室)住房归原告个人所有。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并约定坐落于下城区杭氧宿舍11-1-202室(白兔墩巷1-4号1单元202室)住房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2、离婚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3、房产证和登记申请表,证明诉争房屋现仍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本市下城区白兔墩巷1-4号1单元202室(杭氧宿舍11-1-202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谭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路 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