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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499892-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林唐。法定代表人:朱锡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注册号:3302001704934)。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丹凤新村59-60号。代表人:汪静安,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本院审查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538元,减半收取4769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89元,由原告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