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计红霞与费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红霞,费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188号原告:计红霞。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敏敏。原告计红霞诉被告费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计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和被告费敏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计红霞起诉称:2010年9月9日和2010年11月初,被告费敏敏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费敏敏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费敏敏承认借款属实,但钱是这两年陆续借的,借条是后补的,提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返还。原告计红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费敏敏分别于2010年9月9日和2010年11月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费敏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费敏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费敏敏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费敏敏于2010年9月9日和2010年1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1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费敏敏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敏敏返还原告计红霞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费敏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