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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为与被告马某、马甲、马乙、陈某某分家析产与马某、马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马甲;马乙;陈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喻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被告马甲。被告马乙。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马某、马甲、马乙、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马甲、马乙、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马甲系被告马某的祖父,被告马乙、陈某某系被告马某的父母亲。被告马某在2008年、2009年期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归还借款,经过审理,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了四被告及案外人杨某某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号的房产。案外人杨某某已于2011年2月27日去世。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诉请确认被告马某对坐落于义乌市××号房产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马某、马甲、马乙、陈某某未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产属四被告及案外人杨某某共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2009)金某某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已经判决要求被告马某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案外人杨某某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共有权人之一杨某某已于2011年2月27日去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坐落于义乌市××号房产登记在四被告及案外人杨某某的名下,案外人杨某某已于2011年2月27日去世。因被告马某在2008年、2009年期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过审理,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了四被告及案外人杨某某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号的房产。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马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该案至今未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因被告马某欠原告借款无力归还,所以被告马某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应予析出用于清偿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共有人的出资比例及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因此,应认定各共有人对该房产等额享有份额,即被告马某对讼争房产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对坐落于义乌市××号房产享有五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