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民、俞某某与朱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民,俞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某某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高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别向俞某某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合计3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嗣后,高某某一直未还款。俞某某遂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某:高某某、朱某某于199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8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高某某、朱某某曾于2009年4月23日向浙江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房地产公司)申购杭州市萧某区蜀山街道向阳社区半岛花园25幢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后因未能筹措到全部的购房款,高某某、朱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将上述房屋退还了得力房地产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俞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俞某某主张高某某在其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买房屋为由向俞某某借款,虽然俞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高某某实际将借款用于何某,但鉴于高某某、朱某某在此期间××了杭州市××区××街道向阳社区半岛花园25幢1单元502室房屋,并因筹措不到全部的购房款而于2010年2月5日办理了退房手续,另高某某、朱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的上述债务系俞某某与高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为切实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高某某的上述借款用于了高某某、朱某某的共同生活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朱某某应与高某某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为此,俞某某要求高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俞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高某某、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某某、朱某某负担。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借款并未用于购买房屋。一审判决在俞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高某某实际将借款用于何某的情况下,仅凭高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向得力房地产公司某购杭州市萧某区蜀山街道向阳社区半岛花园25幢1单元502室房屋的事实,便认定高某某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对于高水某某购房屋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支付房款。且房屋也在此后退回,并未实际购买、取得。2、上诉人对高某某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按照我国婚姻法律的规定及日常生活习惯,夫妻之间处分重大财产或负担重大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某某一致、共同做出。而从事实情况看,上诉人与高某某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高某某事后也未告知上诉人,更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上诉人也未分享该借款行为产生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属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到目前为止,因高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使得上诉人牵涉其中的借贷纠纷案件,仅在原审法院立案的案件已有数十个之多,累计金额有数百万之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上诉人对高某某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高某某向俞某某的借款行为是通过借用别人的银行账户完成,因此从客观角度看上诉人也没有知悉高某某借款的可能。3、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委托(口头或书面委托)高某某借款。俞某某提供的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借条上也无上诉人的印鉴或其他能够使俞某某产生错误认识的事实,仅有高某某个人签名。并且,借款数额已远远超过通常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必要开支。因此,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不能仅因上诉人和高某某之间存在配偶身份关系而理所当然地认为高某某有代理权。夫妻虽为婚姻关系的主体,在诸多利益方面密不可分,但不得不承认夫妻任何一方仍然有其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行为、独立的利益,仍有可能存在与婚姻关系另一方无关的个人利益与责任。更何况,高某某与上诉人婚姻关系紧张,并在不久之后离婚。一审判决在俞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认定该笔借款属共同债务缺乏依据。综上,本案讼争借款单纯从时间上看虽然是在上诉人与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借款自始至终由高某某经手,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属于高某某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俞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俞某某答辩称:高某某告知答辩人借款用于购房,且答辩人已经支付借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某某未作陈述。二审期间,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某某字第2459号判决书1份,证明高某某支付的70万元购房款其中65万元是案外人楼国富、楼祥云汇入得力房地产公司账户的,因此,涉案借款并非用于购房。经质证,俞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俞某某将借款交付给高某某,至于高某某如何某置该款项俞某某并不清楚。高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俞某某、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否定涉案借款与购房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达到朱某某的举证目的。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发生在朱某某、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间朱某某、高某某存在购房、退房的行为。根据朱某某、高某某共同办理退房手续和离婚登记手续的时间,可以确认朱某某在与高某某离婚前就已经知晓以其二人名义共同购房以及支付购房款70万元的事实。然而,朱某某在知悉上述事宜后并未质疑购房款的来源,更未对夫妻另一方的行为作进一步的了解,毕竟购房款是以其夫妻二人的名义交纳,现其承认已付购房款与其无涉,但却无法对该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高某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