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昌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梁正植、张志刚与被告姚朋发、第三人刘英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植,张志刚,姚朋发,刘英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梁正植,男,1964年8月23日生,朝鲜族,个体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昌邑区司法局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刚,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昌邑区司法局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朋发,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识宇,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英山,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佳欣复印部经营者,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梁正植、张志刚与被告姚朋发、第三人刘英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植、张志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玉成、被告姚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英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植、张志刚诉称:原告梁正植是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中兴街综合楼第三层和第五层的所有人,占有面积为814.40平方米,原告张志刚是该楼第五层所有人,占有面积为408平方米。现三楼开辟为美食广场,五楼是音乐学校,每日客流量达三千人左右。被告强行将该楼一楼大门共用通道用彩钢板围挡成门市,自建复印部并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使原为4米宽的共用通道现在只剩下1.9米宽,极大地妨碍了楼内人员通行,也给消防安全留下了极大隐患。原告曾派人多次协商并经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朋发辩称:75号楼是建于1994年的经营性用房。现在被告所有的门市摊位是1999年9月从开发商吉林省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中购得的,被告是基于开发商的合法占有而有偿取得该处摊位的所有权。原告称被告在一楼大门共用通道处自建门市,纯属捏造事实。现在一楼的消防通道为1.9米宽,楼梯宽1.6米,已经经过消防部门检查,符合通道设计标准,而且被告购买时,此摊位是用防火板与通道间隔的,此后改成彩钢板,并非原告所说是被告擅自用彩钢板围成。被告正是基于对此的信任,才从开发商手中以合法方式有偿取得,并非擅自占用。原告称派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其实是原告为了扩大自己美食广场的门面,先是多次要从被告手中购买此摊位,协商不成,又多次唆使他人对被告的门市进行骚扰。本案不是相邻关系纠纷。被告基于与开发商的买卖合同,有偿取得该处摊位,已经拥有了合法的物权,两名原告无权干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第三人刘英山未到庭,也没有书面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占用讼争通道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两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梁正植购买房屋的拍卖专用发票、报纸复印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公证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张志刚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两份,用以证明:1)两名原告已经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2)两名原告对该楼共有部分享有占有及使用权利;2、吉林市昌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吉林市昌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名原告曾向相关机关主张过权利;3、照片14张,用以证明讼争标的物的原始外观状态以及被告私自改造对该楼共有部分造成损害的事实;4、照片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证据3系合法程序取得。被告姚朋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姚朋发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摊位被告是有偿取得的;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门市已经出租给第三人刘英山;3、照片7张,用以证明该楼在初建时是筒子楼,谁购买后谁就可以自己开门市。两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票据是1999年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在这个公司是否存在,该票据也不是权威部门盖有税检章的发票,证明不了票据是合法的,证明不了与本案共用通道权属的关联性。该证据不是以法定登记形式取得的,不能证明权属是合法取得;证据2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也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所以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有红色地毯的照片确实是原告扩建的,因为前面的门被被告占用了,原告才在后面开了一个临时通道。被告提供的照片不是客观真实情况,证明的问题与被告所述相悖。第三人刘英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当庭出示了证据原件,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999年9月5日,被告以24,000.00元的价格从吉林省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取得75号楼一楼通道内以防火板隔成的讼争空间用于经营。2009年,被告将防火板改成彩钢板并于2010年5月20日将其出租给第三人刘英山作为复印社使用。2007年4月29日,原告梁正植通过拍卖的方式购得该楼第三层611.20平方米和第五层203.20平方米用于经营。原告张志刚于2008年9月18日购得该楼第五层共40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占用75号楼一层共有部分的行为构成对包括两名原告在内的该楼共有人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因此,本案讼争的标的物依法属于共有部分。对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也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于未经上述程序而擅自占用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中,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征得原告以及相关业主的同意占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已经侵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物权,因此两名原告作为业主,对共有部分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将其建在共有部分的建筑及设施拆除。关于被告主张的其是基于开发商的合法占有而有偿取得该处摊位的所有权,因此具有合法占有权的主张,因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不得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因此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主张其占用部分属于物权法规定的专有部分的主张,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故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建在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中兴街75号楼一层通道上的建筑物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张季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