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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和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和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省××××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安某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5日原告驾驶浙E×××××摩托车由长兴县永城石矿驶往和平镇金孙斗村,途经长兴县和平镇永达电杆厂胜利饭店门口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掉头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皖P×××××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80元(其中医疗费25326元、误工210天,即误工费为15810元、护理费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皖P×××××于事故前向被告安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某保险安徽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并提供用药清单;法院对原告的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不应超过40元/天,护理费天数应为14天;误工时间应为6周某住院14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需要核定;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原告医院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后补交了用药清单。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5日,原告驾驶浙E×××××二轮普通摩托车由长兴县永城石矿驶往和平镇金孙斗村,当日12时20分,途经长兴县和平镇永达公司老电杆厂胜利饭店门口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掉头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皖P×××××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动态,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9326.96元。原告的伤势于2010年12月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骨折述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的皖P×××××三轮汽车向被告安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收到被告吴某某预付赔偿款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吴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均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负担70%,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9326.96元、护理费3388元(75.29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14天)、误工费15810.90元(210天×75.29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900元;原告为疗伤的交通费,按其疗伤的次数和来回医院路程,酌情确定为500元。另根据本案的实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总计64679.86元。因被告吴某某于事故前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安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合理的赔偿款,即该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项下给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15810.90元、护理费33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712.90元。原告余下损失11966.9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8376.8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9000元,故应在其应负担的数额中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数额中扣除。即被告安某保险安徽分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52089.77元(已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中的623.13元,而该笔款项,由吴某某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原告诉讼主张超出部分或无事实依据或与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52089.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8376.87元(已在该被告支付的9000元中抵扣,无须再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