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汤悦旻与史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悦旻;史荣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汤悦旻。被告:史荣良。原告汤悦旻与被告史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悦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荣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悦旻起诉称:被告史荣良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同年12月8日前归还。2010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同年4月1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史荣良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金15万元全部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项诉讼请求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史荣良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汤悦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史荣良于2009年10月8日、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8日、2010年2月10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其中10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8日前归还,5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史荣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史荣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史荣良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同年12月8日前归还。2010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同年4月1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荣良尚欠原告汤悦旻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史荣良未按约归还借款150,000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荣良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史荣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荣良应归还给原告汤悦旻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元自2009年12月9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史荣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史荣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