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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李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李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88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烈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汤某某与王某某于2005年合伙创办自然美加盟店,取名为小南蓝莓美容院,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后于2006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王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本店股权转让给原告汤某某,一直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汤某某系小南蓝莓美容院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李某于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在小南蓝莓美容院消费,接受美容服务,共计欠款人民币34630元,经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承诺在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上述款项,并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李某并未支付,经原告汤某某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支付某某服务费人民币34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合同,证明汤某某为小南蓝莓美容院实际经营者;4、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美容费用人民币34630元,并承诺履行欠款的期限及方式事实;5、服务记录卡,证明被告李某在小南蓝莓美容院接受服务项目、价格等清单;6、物业公司收款收据、发票联;7、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8、房屋租赁合同。以上证据6-8证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蓝莓美容院至今一直都由原告汤某某在经营。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8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某某系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蓝莓美容院(以下简称小南蓝莓美容院)实际经营者。被告李某于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在小南蓝莓美容院消费,接受美容服务,共计欠款人民币34630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汤某某出据欠款凭证一张,被告承诺在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上述款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美容服务费346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清该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某某服务费3463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服务费34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品烈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