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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韩某某,女,医生。被告陈某某,男,教师。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生理疾病,不能进行夫妻生活,加之两人性格不合,很少交流沟通。2011年1月1日起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被告有生理疾病属虚谈,双方只是生活观、人生观不同。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分居属实,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订婚,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因双方工作单位不在一处,平时交流沟通较少。2011年1月1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认为双方尚可继续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后结婚,应当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是因为婚后双方工作,生活中相聚交流沟通较少,产生隔阂,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被告患有生理疾病不能进行夫妻生活一节,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共计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园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