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负责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浙e×××××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受伤,2010年9月2日,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向吴某某支付了各项赔偿款计20027.12元(其中4827.12元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的浙e×××××货车于2009年10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0933050708001835。现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吴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款2002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4、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5、机动车保险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7、(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在长兴县交警大队的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上的鉴定费和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30日,徐某某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和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日5时50分,途径长和线5km+930m路段,与同向吴某某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人力货运三轮车又与黄某某同向停放的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某受伤、人力货运三轮车乘员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9月2日,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徐某某与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确定由徐某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7532.46元、护理费2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9335.96元,合计20027.12元。上述款项,徐某某在签订调解协议当日已全部付清。另查明:徐某某所有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黄某某所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某司某投保了牵引车和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牵引车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死者朱某某的近亲属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后经由本院(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近亲属110000元,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某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近亲属145649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还查明:吴某某(1990年12月24日出生)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学生。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徐某某赔偿吴某某的医疗费7532.46元、护理费2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9335.96元,系在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且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以上赔偿项目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三个交强险,且三个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08号案件中尚未使用,故吴某某的医疗费75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7632.46元应在三个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均摊,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544.15元(7632.46元÷3)。吴某某的护理费2258.7元、交通费300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现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在(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08号案件中全部赔付完毕,而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某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仅赔付145649元,尚余74351元限额(110000元×2-145679)可用,故吴某某的护理费2258.7元、交通费300元应由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某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已赔偿吴某某的鉴定费500元,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赔偿吴某某的误工费9335.96元,因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正常收入的减少,而吴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学生,并无收入,不存在误工费,故原告已赔偿吴某某的误工费,系其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并不能因此对被告产生约束力。综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2544.15元。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保险赔偿金2544.15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25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正新审 判 员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