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建新,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因打工相识、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后发生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扭打。2011年2月中旬,双方为琐事打闹而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系从小认识,2005年开始谈恋爱,直到2007年双方才结婚,婚前双方是比较了解的。婚后双方也没有发生经常吵架、打闹的情形。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2005年开始谈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乙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