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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以发放工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共归还了15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2009年12月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61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前还清,并把户口簿、房屋及其宅基地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归还的事实。2.户口簿1本,欲证明被告将其户口簿和农村住宅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截止到2010年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对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还清,并自愿将其居民户口簿和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雷东村437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还约定,如未能归还上述欠款,将上述抵押的房屋作价100000元予以抵偿,并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