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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汪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汪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9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两被告汪某某、徐某某原系夫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和2010年1月29日,从原告赵某某借款处30000元、48000元和200000元,合计借款278000元。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金4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汪某某、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78000元;二、被告汪某某、徐某某支某某告利息613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78000元,支某某告赵某某利息4836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48000元,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8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离婚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都是事实。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徐某某对汪某某借钱是不清楚的;二、汪某某的债务应当由其自己归还。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汪某某、徐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0年1月27日和1月29日,被告汪某某分别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48000元和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3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48000元借款双方某某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汪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夫妻,于200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1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78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2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36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48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某某关于被告汪某某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某某支某某告赵某某利息4836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48000元,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5元,减半收取3097.5元,保全费2216元,合计5313.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微信公众号“”